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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年初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詹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詹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对我不闻不问,自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麻城市某村委会及某民政办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初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12月8日生一女名詹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詹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已长达十六年,且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离婚诉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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