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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多年来,我为了孩子能在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下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因两人之间矛盾无法解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13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仍未和好,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我随原告一起到上海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期间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才于年登记结婚。第二,婚生子李*乙是双方感情的结晶,现年龄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呵护的时候,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第三,我与被告相识时身体健康,前途一片美好,但自与原告结婚生育孩子以后便发现身体不适,后**医院检查是患了严重的妇科疾病,无奈之下我只好于2014年8月在武**医院进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和双侧卵巢脓肿剥除术,目前我还处于恢复期,且今后终生不能生育。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第三者介入使他变心。我身体残疾,再不能生育,原告不顾夫妻情分想抛弃我。特别是我在武汉住院期间,原告即不到场,也不接我电话,为此事两家父母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母亲手受伤,我父亲被拘留的严重后果,都是由原告一手造成的。原告2014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次原告依然不顾夫妻情分,不顾我身体尚在恢复之中,更不顾孩子尚小,再次提起离婚,无疑是在我伤口撒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执意坚持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持5000元抚养费。同时由原告给予我30万元经济帮助款,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2、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受到了严重创伤,还需要继续治疗;

3、武**仁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在医院做了四项大型手术,导致现在不能生育;

4、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出院当时的身体状况。认为证据4中本院认为所述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恰恰说明此次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了。

本院查明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及医疗事实,以及出院后应注意的相关事项,从其记载事实中可以得出被告今后不能生育以及还需要一定时间的修养和治疗的结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得出的结论,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该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一同在上海务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曾一度在家照料孩子,原告则一人外出务工。2013年被告又随原告一同去浙江温州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关系开始出现危机,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以后二人开始各自外出打工,因双方分隔两地,沟通较少,夫妻之间矛盾不能及时得到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被告唐*被查出患有妇科疾病,急需手术,原告因没有及时在手术前赶到医院,被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在医院发生口角,造成原告母亲受伤,被告父母被行政拘留的严重后果。至此原、被告之间及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激化。原告遂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所好转,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中能两轮摩托车一辆、组合沙发一套,床上用品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分别调解,被告唐*表示婚姻不能和好,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经济补偿款才同意离婚,并要求返还婚前嫁妆。原告请求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且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15万元的经济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经本院多次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身体状况欠佳,无经济来源,亦无住房,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给予被告15万元的经济补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浙江温州打工年收入18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后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原告在温州务工年收入只有5万元,是否存有共同财产不明,故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生病治疗期间欠有债务13000元,原告李*甲对该款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唐*要求原告承担该笔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唐*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随原告李*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甲负担。但孩子仍系父母双方的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唐*的婚前嫁妆归其所有;

四、原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唐*经济补偿款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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