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徐*、杨*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及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1.杨*同意与徐*离婚;2.徐*自与杨*结婚后拒绝与杨*同居生活,并污蔑杨*患有,对导致离婚负有过错,依法应返还其婚前向杨*索要的礼金、财物70600元;3.徐*依法应与杨*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及建房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徐*与杨*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孝感市孝南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自结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认定,双方婚后接受亲友赠送的礼金8400元由徐*保管,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杨*婚前为达成结婚合意,依照习俗给付**家“彩礼”20000元、为徐*购买了价值约13000元的手链、戒指、项链;此外,依习俗送“见面礼”、“节礼”等给付**及其亲属现金、烟酒等物品约合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自结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4年11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清楚,由于杨*亦同意与徐*离婚,法院对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接受亲友赠送的礼金8400元依法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由双方双方各享有一半,即由徐*向杨*支付4200元。杨*婚前依照习俗给付**家“彩礼”20000元以及为徐*购买了价值约13000元的手链、戒指、项链以及送“见面礼”、“节礼”等给付**及其亲属现金、烟酒等物品,系杨*为达成结婚合意依习俗所为之给付,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以上给付给杨*造成较大经济负担并对其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事实,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徐*应适当返还上述彩礼及物品,法院酌情确认返还的范围为:杨*婚前依照习俗给付**家“彩礼”20000元以及为徐*购买的价值约13000元的手链、戒指、项链。杨*提出徐*依法应返还其婚前向杨*索要的礼金、财物706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徐*婚前向杨*索要的礼金、财物70600元的事实,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同居生活,杨*婚前给付的彩礼及财物依法并非必须全额返还,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杨*提出徐*依法应与杨*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及建房债务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及建房债务的事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徐*与杨*离婚;二、徐*给付杨*财产分割款4200元;三、徐*返还杨*婚前给付的彩礼20000元及手链、戒指、项链(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13000元折价给付现金)。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徐*负担。

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判令徐*返还礼金、财物共计70600元;3、判令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理由:1、原审审理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书中写明是公开审理,实际上是不公开审理。没有审理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证据认定不当,致使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如端午节的2000元现金加1200元的礼物,徐*2014年9月1日来我家的2000元见面礼,还有娶亲时的红包2700元等;3、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基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存在,致使作出误判、漏判;4、原审适用法律有遗漏,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及建房债务是事实。

徐*口头答辩称,杨*在上诉请求中陈述的70600元礼金、财物数额不对;徐*和杨*无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徐*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了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

二审期间,徐*向本院提交一份短信来往记录,拟证明杨*采用恐吓的办法向徐*提出无理要求。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徐*拼接而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做认定。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以下几点异议:1、杨*认为分居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分居时间正确;2、杨*认为彩礼为22000元,其中2000元给徐*买衣服,经庭审询问,徐*认可杨*的陈述;3、杨*认为“见面礼”、“节礼”等现金、物品为29200元,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该项金额为15000元;4、杨*认为原审漏查夫妻共同债务,徐*认为双方无共同债务。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经二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再结合一审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评判如下:1、对于双方分居时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分居时间不做认定;2、杨*称实际给付对方彩礼为22000元,其中2000元给徐*买衣服,因徐*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杨*称给付“见面礼”、“节礼”等现金、物品金额为29200元,系杨*单方所作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除徐*认可的15000元外,本院对剩余14200元部分不予认定。4、杨*认为原审漏查夫妻共同债务,在二审期间,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杨*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审判决已对该部分证据做出了评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在该起离婚纠纷中,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徐*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徐*和杨*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徐*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给上诉人杨*造成较大经济负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应适当返还彩礼,因徐*仅认可其中的20000元现金和价值13000元的首饰为彩礼,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根据案件情况适当返还20000元现金及价值13000元的首饰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要求被上诉人徐*返还礼金、财物70600元,因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要求被上诉人徐*承担共同债务150000元,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1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