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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卢*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属应城四里棚户籍。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卢*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虽结婚时间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但从双方经短暂相识、相恋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情形来看,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只要夫妻双方正视家庭问题,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化解矛盾,增加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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