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彭*诉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我和丁*甲于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未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城市档案馆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人口普查表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彭*一家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彭*一家三人的身份与关系。
证据三,应城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被告丁**的身份证。证明内容:被告丁**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为了小孩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初原告彭*和被告丁*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五(阴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2013年底原、被告争吵后分开居住。2015年10月原告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和被告丁*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