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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年原、被告因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谭*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在离婚诉讼中,准许或不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的。本案中,原告谭*诉称在结婚当年原、被告因闹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的事实,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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