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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扯皮,双方矛盾加剧无调和的可能,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被告陈*甲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张*、被告陈*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1年6月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乙,年月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7月起两人为家庭琐事及经济时常发生矛盾和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5年11月5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关心和关爱,互相尊重,克服和改正各自存在不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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