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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沈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李*乙,2014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李*丙。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乖僻,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开庭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8年6月在沈阳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生育长子李*乙,2014年9月22日生育次子李*丙。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甲相识一年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特别是次子于2014年9月22日才出生,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庭审时自认与原告有过吵架现象发生,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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