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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19日自愿结婚,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所在地,被告送彩礼30000元,退回2000元。婚后被告一直在广州打工,2013年4月4日生育一男孩金*乙。被告2014年给原告8000元,2015年给1500元,再无任何财物,并长期分居两地,毫无夫妻感情。2015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继续分居生活,毫无联系及来往,被告也未给小孩生活费。为此,原告特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离婚的前提是,必须先由原告解释清楚是不是骗婚、骗财,并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合法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5)鄂**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章*与被告金*甲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迁入原告地落户生活,2013年4月4日生育一男孩金*乙。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感情交流较少,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5)鄂**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特再次起诉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被告亦表示小孩由被告抚养,立刻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金*甲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被告也迁入原告处生活,但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加之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珍惜其夫妻感情,不能积极主动与原告加强感情交流,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均系监护人,均有抚养小孩至成年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也在原告居住地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434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2人)为宜。被告辩称原告骗婚、骗财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章*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金*乙由原告章*抚养至成年,被告金*甲每年12月30日前自行支付抚养费4043元至小孩金*乙成年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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