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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与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年12月17日在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1月24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今年3月份,由于被告身体异常,被告告知其母亲,其母亲要求被告到武汉去检查,被武**鸟医院确诊为无精症,不能生育,后经武汉几家医院确认此事(其实被告在七岁时就得了睾丸结核,并做了手术),被告及其家人对我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本来一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与被告也多次协议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而未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加之被告隐瞒病情,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常在一起,经过长达半年的互相接触了解,在彼此有感情的基础上才按乡俗举行婚礼和进行结婚登记的。2、我儿时在睾丸部位确实有过一黄豆粒大小的良性肿瘤,但经过儿时医治根除,不是什么重大疾病和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因此,不存在隐瞒病情之说,今年上半年我发现原告还未怀孕,便想儿时的小病,担心是自己的原因就把这事同原告讲了,为了查个究竟,今年4月到武**鸟医院作了检查,查出输精管不通,但无大碍,病情查出后当即做了手术。医嘱要注意房事,需6个月才能恢复。可原告未等我恢复期过,便回到娘家不回来,并随后提出与我离婚,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之所以提出离婚是不懂科学的结果,只要对其进行科学性的指导和教育,希望原告可以转变观念,相信我的疾病通过医治是完全可以恢复好的,故请法庭对我的婚姻关系予以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7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份被告在武**鸟医院检查诊断为“无精症”,原告因此不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卢某某婚前送原告魏某某彩礼80000元。原告魏某某婚前财产有:家电14件(台),花去人民币17000元,床上用品5件(套),花去人民币8178元,千足金戒指一个,花去人民币1890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花去人民币4200元,好风景家具12件(套、台),花去人民币13800元,返还彩礼8000元。棉絮、被套6件(床)及木制家具,日常用品等,花去人民币5850元,三金、戒指花去人民币20000元,合计78918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与融洽后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被告身体存在一定疾病,已在积极治疗期间,对于夫妻之间感情并无妨碍,且该治疗过程有6个月的恢复期,而原告在恢复期内就认定被告无生育能力,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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