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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2015年正月,被告到江西做客后,就无缘无故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我也多次找到被告家,并且分别和被告的父母联系但是一直都没有音讯。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予我与被告罗*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婚姻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夫妻关系合法。

3、塘湖镇石坪村证明。

4、关刀镇官塘社区证明。

上述两份证明基本一致,内容为罗*于2015年正月出走后与家人没有联系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的出证人为原、被告生活的基层组织,其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上述证据未经被告罗*质证,但均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于2013年正月经人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罗*于2015年正月无故离家出走与家人没有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是是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其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并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罗*于2015年正月无故离家出走,与家人没有联系,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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