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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王*,20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争执。因家庭生计,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加上被告有第三者不正当关系,且常常带第三人到家里来,由此原、被告常常发生争斗。原告为家庭、小孩着想,一忍再忍,并规劝被告要为家庭小孩着想,中断和第三者不正当关系,被告由此而写了保证书,可过后依然我行我素,并多次致伤原告,此事经公安派出机关多次处理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左右邻居及社区造成极坏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余,双方无不来往,故原告具状起诉,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育有一子,现已成年,随谁生活由其自愿决定。原、被告现有住所位于天城镇星斗路广福园6栋一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崇阳至武昌牌号43268客车1/8股份,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平均分割或协商处理。特请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等均是事实,确实也与原告分居几年了。至于离不离婚,反正是原告起诉,被告只要求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儿子,被告愿意出去租房居住,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一个(王*,男,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星斗路广福园6栋一单元502室商品房一栋,并有崇阳至武昌客车(车牌号为鄂L43268)1/8股份。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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