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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不久就同居,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乙。结婚之后,被告本性暴露出来,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自身在外打工,也从不寄钱回来,也不回来过年。2015年3月份我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在法庭调解下,被告答应痛改前非,每月按时寄钱回家,但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仍然我行我素,更不说寄钱养家,连电话也没有一个。为此,我只好再次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法庭开庭笔录,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通过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并且被告答应原告的要求,按时寄钱回家,对家中妻小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如不按约履行,自愿离婚;证据3.毛段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三年来,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管家中妻儿老小;证据4.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原告于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证据5.证人程**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证人程*戊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外打工,不管家中妻儿,不孝顺父母。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程*甲与被告李某某2011年在外打工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导致原告怀孕,二人便于同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程*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婚后原、被告都在外打工,但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家庭、妻儿基本上不闻不问,也很少回家探望妻女。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后经法庭做思想工作,保证今后按时寄钱养家并定期回家探望妻小父母。之后不久,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但被告外出打工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诺言,丢下妻小在家仍不闻不问。为此,原告只好再次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应该承担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怀孕,双方便仓促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基础。结婚之后,特别是生育小孩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小孩很少过问,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也未履行在法庭许下的诺言,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仍然对家庭和妻小不闻不问,也不回家探望。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所生小孩,因其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小孩程*乙由原告程*甲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至成年。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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