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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上半年在外加工相识,同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打纠纷。加之被告性情粗暴,动辄殴打我,还分别将我父母打伤过,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同时被告吸食毒品,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3、通城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周**。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将原告母亲打伤,致轻微伤三级。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有错,我承认,我自己是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我不希望我的孩子也和我一样。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均与异议,对证据4,被告承认自己是动了手,但是原告母亲先骂他,他一时气不过打了原告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罗*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缺乏沟通而引起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吸食毒品,动辄恐吓、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向**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长达五年有余,双方虽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为了挽回这婚姻,已戒毒瘾,庭审中诚心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认错,努力改正自己,并多次去原告家挽留原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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