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美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程**。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发生矛盾后就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被告以家庭为重,不要再赌博,但被告总是屡教不改。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知道原告已经起诉,但拒不告知法院联系方式,后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判决不准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至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程**(目前随原告在湖南生活),2010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其后双方为协商离婚事宜,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往来。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后育有一个小孩,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淡漠,未能建立起和睦家庭,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明显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程馨*一直随原告高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女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可另行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馨*由高某某抚养至成年,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但有探望权。

诉讼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