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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诉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脾气暴躁,不但时常打骂我,甚至以我娘家亲人相威胁,且经多次政府组织调解无效,我也曾在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加上当时孩子年幼,于是只有将就生活在一起,现在子女均已成年,我已无后顾之忧,故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88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5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二个子女(沈*,男,1989年5月1日;沈*,女,1993年9月27日生,已婚)。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维持夫妻关系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子女均已成年,生活压力相对较小,若夫妻之间能多些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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