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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郑**。婚前,双方接触时间比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多次吸毒,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郑**的事实;

证据三: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仙桃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2月20日和2015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郑**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23日举办婚礼,1997年3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一男孩郑*乙(现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2月20日和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属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郑*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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