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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父母以所在村有拆迁补偿政策、结婚后可多分房产为由,要求原、被告迅速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原、被告分得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小区57栋1单元101室120平方米房屋一套。同年6月,原、被告在荆州市兴办了绣花厂。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没有共同语言,形同陌路。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独自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婚姻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原告于2013年中秋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生活至今。

证人孙*出庭作证称:原告于2013年中秋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人李*、孙*的证言,在其证言中,对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部分证言均系听他人所说,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难免因生活、行为习惯等方面产生矛盾。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多考虑到对方感受,加强交流和沟通,以宽容之心相待,就能逐步培养起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与被告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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