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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甲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陈洪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甲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被告大姨介绍相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月日女儿余*乙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常因小事争吵而跑回娘家不归。女儿出生后,被告也未改善和原告的关系,对女儿不管不问。女儿出生2个月后,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营养不良,诱发多种先天疾病。原告全家为女儿到处治疗,先后到省、汉川**健医院、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武汉**医院就治,目前已用去医药费21973.93元。被告在女儿就诊期间不但拒绝到医院照顾,反而不顾女儿的病情,跑回娘家。在女儿出院后,原告请求被告探视女儿,但被告却是带着父母上门打砸。现原、被告已分居8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女儿前期的医院费10986.97元,并支付抚养费73788.50元,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平均分配。

原告余*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女余*乙的出生信息。

证据四:医院收费单据,拟证明余*乙的医疗费用为21973.93元。

证据五:病历,拟证明余*乙的就医情况。

证据六:两张借款证明,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购车所欠债务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愿一个刚满周岁的小女孩自此失去母爱或父爱而生活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中。2.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再到女儿的出生,感情一直较好,特别是婚后,被告一直专心在家中服装厂做事,不辞辛苦,也不在意收入的多少,甚至在怀孕期间也坚持工作,如果说双方感情不好,双方也不会在结婚一年后再怀孕生孩子。3.在女儿余*乙出生后,被告发现原告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总是在家庭琐事上借故找茬,并唆使原告殴打被告,且不给钱让被告看病,逼迫被告净身离家。4.女儿在武汉住院期间,被告曾到过医院要求照看女儿,但原告家人却威胁说:“如你在这里,我们全家都不管了,也不支付孩子的医药费。”由于被告离家时身无分文,实无能力治疗孩子,只有含泪离开。5.由于长期不能看到孩子,被告心痛不止,致使身体每况愈下,无法自理,全靠娘家照顾,才能勉强生存下来,现原告在被告最需要关爱、帮扶时提出离婚,并要其承担高额的抚养费、医药费,无疑是要将被告逼向死路。纵观案件前后,完全是因家庭传统的重男轻女的观念所造成,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因有外遇而提出离婚。

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小孩生病期间一直关心小孩,是原告及家人不让其去看望。

证据三:武**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精神恍惚,没有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认为买车的钱是来源于双方的存款及工资结余,应该不会借款;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借款人又是原告的叔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2010年婚前拍摄的,从照片上也看不出原告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其关心小孩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2014年10月因头痛就医,但不能证明被告因家庭原因造成身体不适。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认定,但该债权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向原、被告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的证据一系原告婚前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过错。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身体不适,是否严重到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余*乙。余*乙出生2个月后,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营养不良,诱发多种先天疾病。原告带女儿先后到省、汉川**健医院、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武汉**医院就治,起诉前已用去医药费21973.93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女儿病情,双方经常争吵,并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庭审后,原、被告之女余*乙因病情恶化而夭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及女儿病情争吵,且双方不能正常沟通解决矛盾,以致引发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现在女儿因病夭折后,双方更要相互安慰照顾,抚平彼此的伤口,故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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