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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杜*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杜*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因被告抹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杜**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杜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董*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杜**、杜**的基本情况。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乙书面答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只是自2013年女儿出生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因生活压力较大,被告随后从工厂辞工并在外租赁门店做早餐,由于经营不善,加之同行排挤,不仅未赚钱,反而欠下两万余元的债务,近两年被告的务工收入都用于偿还债务,并非不尽家庭义务。为了家庭的完整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董**所举证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杜某丁,2013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杜**,现均由原告照顾生活。2009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直至2013年7月原告回老家待产,在此期间,儿子杜某丁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女儿杜**出生后,原告便在家照顾两个孩子,料理家务,闲时帮忙种些农田,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后因被告很少向家中提供生活费用,原告独自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家庭生活负担较重,加之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原告董*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对子女,凝结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理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相互间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董*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杜*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甲要求与被告杜*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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