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未生育子女,双方相互指责埋怨,夫妻矛盾逐渐加深,自2015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柳*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柳**的基本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乙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因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柳*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柳*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告在外从事水电安装,被告在其工地做饭。2014年4月,原、被告一起去东莞经营烧烤摊,因未能挣钱,同年10月被告遂独自进厂务工,原告便帮忙其姐姐做“麻辣烫”,因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加之未生育子女作为感情联系纽带,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亦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经双方亲友规劝协调,夫妻矛盾仍无明显缓和,原告柳*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经商,凝结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理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和困难,相互间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柳*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