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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出生,年月日儿子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以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近一年来,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无和好可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二、宣**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郭**,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宣**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沙道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及沙**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2015年11月28日两次发生矛盾,被告有毁坏家庭共同财物的行为,派出所受案后出警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同事王*(贵州人)、欧*某某(江西人)、王*芳(江西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很少来往,两人关系不和的事实。

证据五、原、被告婚生女郭*乙于2015年12月14日写的“请求”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郭*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愿。

证据六、婚生子女郭**、郭**的户籍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郭**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在不同意离婚以及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所以孩子的抚养权就不存在问题;3、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暴力这个问题,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作为一个家庭,夫妻不和偶尔争吵这是很常见的事,有分歧不等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尽管家庭曾经有些不愉快,但是他仍然有信心和好,一起共同生活,将小孩抚养成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当时的施工人员冯**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某某村五组的房屋一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3年11月转款5000元、8000元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管不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村里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村委会为基层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官,对夫妻关系好坏无法证明,派出所的证明不真实,被告是原告丈夫,不可能是陌生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均在外务工,长时间没联系属正常现象;对证据五认为小孩的意愿应有老师或法院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去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修建的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第一份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具自然人感官,其对夫妻关系好坏无法做出证明,第三份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故对原、被告两年未来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郭某乙已年满11周岁,对父母离婚后跟随生活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要证明某某村5组修建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栋房屋未办理相关修建手续及产权登记,本院无法核实其权属归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长期在某某村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各自在外务工,互不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宣**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一年来,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郭**、郭**随谁生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比较适宜,因婚生女郭**已年满11周岁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郭**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郭**随被告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可另行举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乙随原告郭*甲生活,婚生子郭*丙随被告向*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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