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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魏*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原告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章*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章*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魏*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17万余元要求平均分割(其中西**银行存款7万余元、西**银行存款5万余元、原告拿走现金5万余元);4.共同债权6万元要求平均分割(章**欠4万元、章*欠2万元);5.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汉川福星城商品房留给婚生子魏*乙。

被告魏*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频资料、短信;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甲对原告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章*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中的声音不是原告章*本人,对短信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魏**提交的证据一,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魏*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汉川**道办事处福星城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平均分割银行存款和现金共计17万余元共同财产,以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权6万元,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章*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婚生子魏*乙由被告魏*甲抚养,原告章*于每月28日支付当月婚生子魏*乙抚养费400元给被告魏*甲(抚养费支付期间为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魏*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汉川**道办事处福星城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由原告章*与被告魏*甲各享有上述商品房所有权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所欠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贷款由原告章*与被告魏*甲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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