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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证据四:证人夏**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5万元,订婚时给付三金及原、被告之间有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辩称:原告给付的5万元彩礼用于置办嫁妆,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是婚前的赠与。原、被告虽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但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夏*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甲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夏*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夏*甲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认为应补充送达回证;对证据四认为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其证明夫妻感情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三,经审核该民事判决书已依法送达,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中涉及夫妻感情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并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夏*甲离婚;

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予被告夏*甲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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