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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葛**。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彼此不愿迁就对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尔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信息。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四: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证据五: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葛*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后,本院询问被告葛*甲时,被告葛*甲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为了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有关机关和组织颁发、制作的有效证明和文书,且被告葛*甲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汤*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葛**。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尔后又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在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汤*与被告葛*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位于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曾湾村的二间二层楼房归被告葛*甲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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