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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遇事不能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5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已成年,随原告生活;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汉川市**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被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有关机关和组织颁发、制作的有效证明,且被告胡*甲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对被告胡*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胡**,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已成年,随原告生活;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多年,特别是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胡*乙随原告生活,因婚生子胡*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其与父或母一方生活,应尊重其的选择权,且原告未提交婚生子胡*乙的书面意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婚后共同财产的相应充足证据,故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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