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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十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在庭前进行了口头答辩,称对解除婚姻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婚后财产除了原被告都认可的位于新河镇汉新村一组的一栋房屋,还有一套位于新河镇红卫村的房屋,被告称此房屋为原告与其弟共同出资所建,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此房屋为自己弟弟所建,因与被告闹矛盾,暂时居住在其弟弟家里,对此房屋无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十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夫妻婚后在新河镇汉新村一组有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又不能互相体谅,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分居达两年以上,且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韩*离婚;

二、夫妻婚后在新河镇汉新村一组有房屋一栋,为原告、被告共同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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