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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和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吕*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之间隔阂越来越深,201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因婚生子吕*乙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吕*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吕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隔阂越来越深,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汉川市新河镇东欣佳苑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首付115000元,按揭贷款140000元。婚后,原告张*经手所借个人债务40000元,被告吕*甲经手所借个人欠债务8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淡化,特别是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吕*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汉川市新河镇东欣佳苑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由原告张*与被告吕*甲各享有上述商品房所有权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所欠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贷款由原告张*与被告吕*甲共同承担;

三、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共计121000元,由原告张*与被告吕**各自负责偿还60500元。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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