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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13年4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四:汉川市公安局庙头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因家事破坏夫妻关系。

证据五:原、被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2.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自行保管其收入。被告治病、生活系被告自己向其亲属借的。

被告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二:被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治疗不孕症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治疗不孕症的费用情况。

证据四:借条4张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治疗不孕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告王*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家受到了歧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王*对被告黄*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没有判决离婚。原告王*对被告黄*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能完全证明是治疗不孕症产生的。原告王*对被告黄*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谁都可以写,要提供原件核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四只能证明被告父亲与原告家人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因家事破坏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是治疗不孕症产生的费用。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庭审后自愿放弃了要求原告补偿的诉求,对此证据本院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补偿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

二、原、被告现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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