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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以(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由被告抚养。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被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有关机关颁发或制作的有效证明、文书,且被告周*甲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周**。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以(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女周**由被告周*甲抚养,原告张*于每月28日支付当月婚生女周**抚养费400元给被告周*甲(抚养费支付期间为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周**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现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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