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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魏*乙,2013年1月14日补办结婚证。因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完全没有信心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子女信息。

证据四:安陆**厂证明及厂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

证据五:被告魏*甲于2014年2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再发生就自愿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魏*甲父亲魏文高到庭反映,法庭送达传票后魏*甲本来答应到法庭的,但现在又联系不上。被告全家曾上门去按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回。现原告提出离婚,希望离婚后孙子魏*乙由男方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魏*乙(目前在原告娘家生活),2013年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及家人曾上门接过原告,希望双方和好,但原告未同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魏*乙,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没有沟通解决,在长时间分居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却没有应诉以挽回婚姻,反而继续逃避放弃沟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婚生子,因魏*乙目前在原告处,维持其生活环境对其更有利,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魏*乙由原告黄*抚养,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抚养费。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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