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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辍学到广东中山市与被告李*同厂务工,当时原告只有16岁,年幼无知,在被告热情的生活关怀中,双方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的父亲出于同情,在被告承诺单独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借给被告40000元。然而,原、被告依然经常吵闹打架,2014年1月28日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凌*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当地规定出一半抚养费至凌*18周岁,被告偿还吴*乙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三,李*和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婚生女凌*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份、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吴**借款40000元。

证据五,原告的母亲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的母亲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凌*,这样也更有利于凌*的健康成长。

证据六,证人吴某乙证言(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虽然夫妻之间闹点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借原告父亲40000元是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与证据四及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中山市务工期间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凌某,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了子女并补办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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