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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乙(1996年月日生)。结婚之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生活所迫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以维持家庭开支,偶尔二、三月回家一次,然而被告不经家人同意也未向任何人打招呼,于2005年擅自离家出走,期间尚有音讯。两年后被告再无音讯。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

证据二:汉川市**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生育一子吴某乙,张*于2005年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被告之子吴某乙到庭接受调查时反映,其母张*在其10岁时就处出一直未归,后偶尔回家看过自己两次,最后见面是2009年,之后就失去其消息,至今不知母亲的下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原、被告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6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在汉川务工)。结婚之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以维持家庭开支。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其后几年与儿子吴某乙尚有联系,但2009年就音讯全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按民间风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生计而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感情渐淡,2005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就分居至今,且2009年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音讯全无,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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