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与原告见面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被告之母杨**),证明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者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与原告无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事后,被告周*拒绝与原告余*举行结婚仪式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余*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周*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