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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杨*丙。原告从生育次女回到被告的家中生活至2013年,被告也曾给原告寄钱供原告母女生活。2013年暑假,被告将原告母女三人送至原告娘家,2014年暑假,被告将小女儿接到自己打工的地方,期间,原告前去看望小女儿两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冉*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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