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之兄符**之妻,与符**育有一女符*乙,现已15岁。2004年符**意外身亡后原告又与被告符*甲圆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符*丙。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带着女儿符*乙到宣恩租住并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整天游手好闲,现在连小女儿符*丙都不管。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在邻居劝阻下才罢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赠予女儿符*乙,夫妻共同财产木房三间及存款三万元平均分割;符*乙、符*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符*丙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符*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符某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