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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8月恋爱,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原告雷某某染上吸毒恶习,于2009年12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被告唐某某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雷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不准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为此,原告雷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对该子女的抚养意见无分歧,且原告雷某某及其父母自愿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用。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雷某某沾染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原告雷某某、被告唐某某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雷某某、被告唐某某难以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本案原、被告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雷某某与她人有重婚行为,要求原告雷某某予以赔偿,但其对这一主张未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至成人并承担成人前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唐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系同学关系,后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从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情书能够证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被上诉人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年多,上诉人一直在等待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错误。二、被上诉人与她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致她人怀孕构成重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三、即使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也应由上诉人抚养至成年。因为被上诉人作为不负责任的吸毒人员,女儿与其一同生活,不会有美好的未来。四、即使强行判决离婚,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雷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结婚,从2009年至2014年近5年时间,被上诉人基本在强制戒毒。上诉人从2009年起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家中呆过,过年过节也没有看望过小孩及被上诉人父母。从2009年至今,双方近6年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二人感情已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正确。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犯重婚罪,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二人感情破裂,不然上诉人怎么会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三、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是被告,不是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诉求,如要求赔偿应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上诉时提出诉求。四、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就基本上没有照顾孩子,没有承担任何抚养责任,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均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承担。上诉人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这些年,上诉人仅仅是偶然带孩子出去玩两天,其余时间,均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在抚养照顾孩子。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吸毒,但现已戒掉毒瘾。孩子也一直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一同生活。故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判决准许离婚;二是被上诉人雷某某应否对上诉人唐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婚生女应由谁抚养。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上诉人雷某某因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被上诉人雷某某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超过二年,且被上诉人雷某某有吸毒恶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许雷某某与唐某某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虽然陈述被上诉人雷某某存在与她人同居构成重婚的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雷某某又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唐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某同时主张,雷某某有吸毒恶习,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雷某某虽有吸毒恶习,但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唐某某分居生活期间一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抚养条件较差。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与雷某某及其祖父母生活,且祖父母亦愿意承担的抚养责任。雷某某亦表示放弃唐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雷某某抚养的条件优于唐某某,且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雷某某及其祖父母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一审判决由雷某某抚养至成年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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