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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甲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9月25日、10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与骆**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甲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一直在上海打工,双方在一起的时间极少,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骆*乙。婚后被告遇事没有主见,不讲道理,不会体贴人,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在株洲生活期间,也不能与原告父母和某处,矛盾不断。2011年元月份起至今,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端午节后,被告将小孩接走。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4月18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4年6月30日,被告来到原告工作单位,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不再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并同意通过法律途径离婚。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被告再次来到上海找原告,再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再次承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离婚,并再次承诺不干扰对方正常生活及工作。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父母居住的小区粘贴大字报,原告父母报案,派出所已做治安案件立案。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骆*甲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子骆*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骆*乙由答辩人李*抚养,被答辩人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每月,小孩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骆*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被告李*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李*因长期分居找原告父母,导致矛盾的事实,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2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并于2014年4月18日撤回起诉;

5、2014年6月30日关于骆**和李*婚姻存续期间孩子抚养费协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通过协议方式支付了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方承诺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即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6、(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9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再次起诉,但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到法院处理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7、EMS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通过EMS方式送达给了被告确认的户籍所在地;

8、2015年4月23日关于骆**和李*第二次孩子抚养费协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也依约承担了抚养费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在被告粘贴传单之前,可见被告不信守承诺,采取恶意的方式粘贴传单;

9、2015年6月10日传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不依照约定承诺,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而在原告父母居住的小区粘贴传单,将家庭隐私公开,恶意重伤原告父母;

10、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将当庭确认的传单内容以传单粘贴在原告父母居住的小区里;

11、2015年6月10日接处警察(事)件登记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闹离婚,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至原告父母所在社区粘贴传单,并将门锁塞了异物。被告将离婚纠纷引发了矛盾,波及至原告父母及原告父母所在小区,将家庭隐私公之于众,影响恶劣;

12、传单原件7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父母居住的小区粘贴传单,影响恶劣的事实;

13、位于石峰区铁东路31号时代东苑5栋201房屋产权登记证、位于石峰区田*办事处曹家巷一村11栋1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拟证明该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不存在分配该房屋的问题;

14、2011年、2012年、2014年中**银行流水情况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情况。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原告骆*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及原告骆*甲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骆*甲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6日上海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海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签订劳动合同须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骆*甲月平均收入5500元;

16、2009年8月6日被告李*向雷三妹借款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1月7日李*向韩**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7月20日李*向李**借款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1年4月7日李*向韩**借款13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09年8月6日李*向蔡*借款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2013年7月20日李*向李**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李**借款10000元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李*因婚生子及家庭生活欠债65000元;

17、2011年7月11日李*起草,并由谢智慧签名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母亲袁*收取石峰区田*社区居委会曹家巷一村11栋1号房租;

18、湘乡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婚生子自2010年年底开始随李*一直在娘家抚养至今;

19、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2张、车票复印件9张、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学大家教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李*产检及婚生子生病花费32528元、车费花费1307元、婚生子的学费、保缴费、全托费花费2800元每月,22个月共花费61600元;

20、照片4张,拟证明婚生子在原告家庭由原告母亲抚养时受伤的情况;

21、照片4张,拟证明李*想要在原告家居住时,原告父母不同意后报警处理的事实。

22、韩**录音视频U盘一个及韩**书写证明一份,拟证明韩**借给被告李*45000元,至今还未偿还的事实,且上次庭审中提交的韩**证人证言系韩**本人亲笔所写。

经原告骆*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骆*甲与儿子骆*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形成以下证据:

23、湖南**鉴定中心(2015)法物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5、18和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证据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引发纠纷,公安机关进行接警处理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单位组织协调下才签订的该协议,原告没有遵照协议履行仍有7600元小孩抚养费没有支付,之后每月的抚养费也未支付,且夫妻感情如何不应依该协议约定而论。本院认为原、被告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协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共计21600元这一事实。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按月支付抚养费,才导致被告再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32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协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共计3200元这一事实。对证据9,被告认为传单内容属实,只是采取的方式有所不妥,不存在恶意重伤。对证据10,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只是袁*的陈述,并不是民警调查的结果。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证据9、10、11、12可以证明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接袁*报警后到现场了解,袁*儿子和媳妇在闹离婚,袁*的儿子在上海上班,今凌晨袁*的媳妇李*到袁*住的小区贴传单,说她婆婆袁*对她不好,并把袁*家的锁塞了异物,从外面开不了门。对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曹**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装修,时代东苑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位于石峰区时代东苑5栋201号房屋以及位于石峰区曹**一村11栋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骆**、袁*。对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是用作人情等他用,其中2014年7月2日这笔14000元是调解协议中的14000元,还认为原告通过该账户向其母亲转移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生活的部分情况。对证据16,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所有借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显示的65000元债务是否属于原、被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综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对证据1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要求退房人李*,无法证实至今该房屋租金收取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原告认为该所有款项已实际支付,既没有形成债权也没有形成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小孩是谁,也无法确认是谁在抚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不予采信。证据21,原告认为其父母有权不让原告或者被告居住在其家,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早已丧失夫妻关系存续基础。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过纠纷。证据22,原告认为视频来源及内容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其内容不应当被采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6,可以证实其真实性,但对于该组证据显示债务是否属于原、被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综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骆*甲与被告李*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骆*乙。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随公婆居住在株洲,而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因婆媳关系不和睦,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就带婚生子主要回娘家居住。2012年后至今被告带婚生子在深圳生活。2014年6月30日,被告找至原告所在单位,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骆*甲和李*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协调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小孩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27个月的抚养费,800元/月,共计216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再次找至原告所在单位,与原告再次协商签订了《关于骆*甲和李*第二次抚养费协调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小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抚养费,800元/月,共计3200元。同时,本次协调载明2014年6月第一次协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21600元,经银行账单确认已全部付清,但其中2012年7月2日两笔2000元(共计4000元)费用双方存在疑问,说法不一。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在同年4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六个月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物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骆*甲与骆*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原告骆*甲系上海宝**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月平均收入为5500元。被告李*在深圳从事手工加工工作,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于2012年1月7日向案外人韩**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韩**偿还10000元;被告李*于2013年7月20日向案外人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李**偿还10000元,以上还有借款本息共计65000元债务。

再查明,位于株洲市石峰区铁东路31号时代东苑5栋201室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号)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所有权人为骆**、袁*,产权来源为购买。位于株洲**心办事处曹家巷一村11栋1号房屋于2009年登记所有权人为骆**、袁*,产权来源为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少,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被告自2010年年底就离开原告家生活,自2012年后原、被告双方就出于事实分居状态。原告第一次在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在六个月之后又再次在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在深圳就读生活。被告在深圳从事手工加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承担起抚养小孩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婚生子骆*乙由被告李*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骆*甲作为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小孩生活居住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骆*乙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借的65000元债务,原告称其不知情,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上述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长期独自带养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少,被告陈述该款系家庭生活开支所借较为合理。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或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长期带养小孩、原告经济收入等情况,以上债务由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为宜。

关于位于株洲**心办事处曹家巷一村11栋1号房屋的重新装修和位于株洲市石峰区铁东路31号时代东苑5栋201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两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骆**、袁*,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的原则,以上两套房屋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以上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或装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其在怀孕期间的产检费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医疗、教育费、车费等费用,因以上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开支完了的费用,不宜再由原、被告进行分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骆*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骆*乙由被告李*直接抚养,原告骆*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子骆*乙生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成年,婚生子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由原告骆*甲承担35000元,被告李*承担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骆*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和被告李*各承担7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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