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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何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何*于2013年7月经她表妹介绍去广西北海做服装生意,实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经本人及家庭多次劝解仍执迷不悟。被告还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本人母亲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双方自愿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被告何*到广西做生意后再未回株洲。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重点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一个多月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外出做生意,自2013年起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何*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何*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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