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吴陈*乙,于2015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吴**。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想有了小孩,双方的夫妻关系会有所好转,但小孩出生后,双方仍然争吵不休。特别是2015年5月,原告生育第二胎小孩还在坐月子,双方就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由原告监护抚养,婚生小孩吴陈*乙由被告监护抚养;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吴陈某乙,于2015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吴**,现两个小孩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缺乏夫妻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主登记结婚,应当珍惜。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女孩。后由于双方性格上有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夫妻感情交流,彼此之间只要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是完全可以建立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