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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3年4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乙,现在在X**学读书。2012年10月,罗**外出打工,但不久染上赌博恶习,为此事原、被告双方吵闹不休。罗**自2012年10月起,未回家看望过小孩和家人,亦未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3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200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孩,罗**,今在株洲**X小学读书。从2012年10月起,夫妻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5月与被告罗**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苏某某遂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罗*乙表示如果苏某某与罗*甲离婚,罗*乙愿意随母亲苏某某一起生活。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籍资料、婚生小孩户籍资料、结婚证、2015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甲系自主婚姻,本应互敬互爱,但两人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苏某某在法院第一次起诉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罗*乙的抚养,因罗*乙要求随母亲苏某某一起生活,本院应遵其意愿,离婚后罗*乙由苏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婚生小孩罗*乙,由原告苏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罗*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2月起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限在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罗*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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