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易彩云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恋爱,2011年4月1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乙。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恶语伤人。2013年起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元月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原告于2015年元月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4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乙,现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原告于2015年元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嫁妆: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木柜一张、四组合皮沙发一套、被盖四套,现全部在原告处。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无现金、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借龙科元5000元,已偿还1500元,还欠3500元,借易水银11500元都未偿还,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流动人口信息资料、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2、如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珍惜。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上有差异,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于2015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乙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以后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乙由被告李*甲监护抚养,由原告易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抚养费限在每月月底之前付给被告李*甲;

三、原告易某某的嫁妆有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木柜一张、四组合皮沙发一套、被盖四套,以上嫁妆系原告易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易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龙某某3500元、欠易某甲11500元,共计15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被告李*甲各偿还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被告李*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