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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2月相识,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好赌,且毫无家庭责任感,两人于2013年初就开始分居,且无任何联系。我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国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材料1份(2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材料1份(2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前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

4、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5、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于2008年12月相识相恋,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两人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且分居中基本相互基本没有联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随后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另外,因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就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情况无法查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备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互让互谅处理矛盾,至双方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虽随后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已超过两年时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对此也比较冷漠,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就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郝*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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