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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7日,被**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系监禁人员,目前属于保外就医阶段,本案应由服刑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某某的异议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员陪审员黄*、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后撤诉。现被告保外就医在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因身体原因处于监外执行期间,目前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好,没有经济来源需要扶助,原告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希望法庭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作为买方与中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某某某座602号(户室号806号)房屋并于2004年7月16日向中国建**民路支行就上述房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04年10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何*。2006年被告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在湖**子监狱服刑,后减刑至2017年11月22日止,因被告张某某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左侧毁损肺),中重度限制型肺通气功能障碍,2012年9月被批准保外就医一年,2013年延长保外就医一年,2014年延长保外就医一年,现暂予以监外执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销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何某某(现已23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因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但原告予以探视,被告积极改造,现已减刑,刑期将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有赌博行为,因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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