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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株洲打工相识,2010年7月19日双方在浏阳市普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恋爱期间引产三次,造成婚后无法生育,双方之间也因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处时间较长,感情也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10年7月19日在普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近年来原告因身体方面的原因后回娘家居住,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彼此之间的了解较为深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与冲突,近年来,双方分开生活,缺少沟通与联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夫妻之间能够继续相互信任,彼此多体贴照顾对方,多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蒋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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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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