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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3日经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09年5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撮合下,于同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被告隐瞒有间歇性精神病,我们也没有完全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快三年了,我现再次起诉,强烈要求离婚,双方无房产等财产分割,同时要求判决被告因隐瞒精神病史,给予我身心伤害5万元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2、被告株洲市三医院精神科看病记录,拟证明被告精神病史,被告隐瞒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经要求离过婚,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4、两封信,拟证明被告在2004年前患有精神病,隐瞒病史。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由三年时间,婚初感情较好,原告系再婚,我系初婚。并非是我离家出走,而是原告将我赶出家门。我现因病在住院治疗,一般不应准许离婚。被告在婚前并未向原告隐瞒精神病史,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给付我分居后医疗费53677.99元和生活费2.4万元(2013年到2015年每月1000元),并要承担此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在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的父母为原告买了一辆摩托车花6千多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也要求原告返回摩托车款5000元;另外,为改善原告与我婚后的生活条件,我父母为原告家新房装修和旧房改造共投入的5.5万元,也应由原告返还。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小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因购车借我父母206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因患有腰椎盘突出症已住入株洲**科医院;

2、诊断报告单,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患有腰椎盘突出症;

3、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拟证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2月26日先后住进株洲**民医院和株洲**科医院治疗腰椎盘突出疾病;

4、医疗花费,拟证明被告在株洲**民医院和株洲**医院、湖**医院及各大药房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3677.99元,该医疗费均是被告的父母亲垫付的;

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2015年3月11日原告第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②认定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6、对证人宾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恋爱有三年时间,不是一个月,②被告没有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史,③为了改善原告与被告婚后的生活环境与条件,被告的父母亲投资为原告的新房进行装修,旧房进行改造的事实;

7、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辆小轿车的事实;

8、借条,拟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借被告母亲王**人民币206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9、证**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和医院医生签名;而且原告早已经知道被告有精神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2004年11月14日那封信中并为提到被告有精神病,另外一封信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关联性;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并不知道;证据5,无异议;证据6、9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刘某某并不知原被告真实情况,宾某某只是听她姨妈讲的,所以证人笔录也不具有真实性;证据7、8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仅依被告在株**医院此看病记录,不能推断被告对原告隐瞒精神病史;对证据4、因信的内容只是提到被告患病,不能依此推断被告对原告隐瞒精神病史。(二)对被告的证据1、2、3、4,因属被告现在患病等生活困难状况,与离婚纠纷的处理有关,且从票据统计被告在分居期间医疗费自费(非医保)支出有53677.99元,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对证据5、7、8,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6、9是证人书面及出庭证言,各自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人宾某某作为原被告相识事情的直接参与人,而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仓促结婚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证人宾某某证明原被告是2006年相识,应予采信;而两证人就被告父母为原告家旧房改建和装修投入的费用,均属曾听被告父母所说,均是间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证人该方面的证言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余*与被告黄*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在与被告相识前离异,被告在双方相识前患有间歇性精神抑郁病,一直在治疗但至今未愈。婚后,被告父母随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此段时间原告家进行了房屋改造和装修。2013年底,被告及其父母因与原告以及其母亲发生矛盾,被告父母带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还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尚在住院治疗。分居期间,原告偶尔电话联系被告,但未看望过被告,也未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在此期间,被告治病非医保的自费支出有5万多元。2014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一直没有参加工作,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全靠父母照料。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有原告名下一台2012年10月购置力**湘BG7581号小型汽车一台(购置价为4万多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支配),及因购车欠被告父母20600元。原告以该车从事农家乐接送客人工作。

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以被告隐瞒精神病赔偿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确认;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医疗费53677.99元及生活费2.4万元,以及支付此后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母为原告家旧房改造和装修出资5.5万元及出资为原告购买摩托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前、婚后未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加上双方因生活矛盾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未能有正常的家庭生活,且原告再次起诉强烈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虽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和其它疾病,但是继续维持婚姻对双方及其家庭负面影响可能更大。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在婚前向原告隐瞒了精神病史。被告的证人证实了原被告相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并非原告所称相识后一个月就登记结婚,从时间上说原告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到被告患有精神病,从动机上讲,被告没有瞒住的可能和隐瞒的必要,婚后迟早会要对方发现,对夫妻感情影响更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并要求5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其父母为原告家旧房改造和装修出资5.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仅仅提供两个证人证言,且出资5.5万元内容的来源是听被告父母原先所说。故本院难以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家庭对旧房进行了改建和装修,属家庭财产相应增值行为,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患精神疾病至今未愈和再患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且因患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应对其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被告在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以被告外出分居为由,主张不承担该扶养义务于法无据,不能免除其法定的。另考虑到被告是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婚后又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被告治病和生活实际需求、原告机动车载客的收入能力、分居两年多时间以及分居期间被告的5万多元医疗费均为自费支出,而非医保支出等情况,本院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分居期间扶养费5万元(包括疾病医疗方面3万元、生活费2万元);另外,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有给予帮助的义务。本案被告没有个人财产,离婚后除维持基本生活支出外,仍需要长期的治疗,加上物价趋涨因素,经济上所需甚大,故本院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离婚后生活帮助费3万元。(五)在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方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车辆折旧,实际使用和方便履行等因素,湘BG7581号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所欠被告父母20600元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方还主张其父母出资6000元为原告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余*与被告黄*离婚;

二、原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黄*分居期间扶养费5万元和离婚后生活帮助费3万元,合计8万元;

三、财产方面:湘BG7581号小型汽车归原告余*所有,欠被告黄*父母20600元债务由原告余*承担;

四、原、被告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承担80元与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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