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离家出走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家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爱互谅,是完全可以化解此类纠纷造成的不快和烦恼。原告吴某某所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事实,缺乏佐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吴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