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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醴陵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经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殷某某和被告王*某系同村人,自幼相识。2001年7月,原告与前夫王*甲离婚后即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1月9日与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即互不理睬,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到株洲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长,但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并日渐加深,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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