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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9年9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江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生育江甲*后,由于原、被告观念想法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沟通,被告也没有承担起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近二三年来,原、被告已经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江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生育江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的观念想法不同,无法沟通,且被告没有承担自己的责任,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夫妻间有一些隔阂,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和睦,但是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要多承担家庭的责任,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多换位思考,多为家庭、小孩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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