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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到半年时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9月到浏阳打工,此后双方从未见面,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证据2、醴陵市某某乡某某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1)原告于2001年初婚,生一女孩后户口迁回某某乡某某村;(2)原告于2009年与本案被告再婚;(3)原告与被告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证据3、家庭开支明细,拟证实经原告之手的开支为2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不牢固,造成现在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与被告联系、沟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无奈,但是原来支付的压金、酒席钱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信2封,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的原因。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买摩托车花费6000元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争议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写给原告卢某某的信是2009年写的,内容涉及原告的情况都是与被告结婚之前的事,并不是造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写给被告的书信也没有提及原告的过错或其他情形,只是单纯对本案被告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3月左右经朱**介绍相识,同年6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缺少交流,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2012年以后,原、被告主要是电话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克服不足,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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